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矿产资源开发行为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齐家,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以及涉矿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第三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不得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影响参与矿产资源开发。
涉矿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该管理人员任职企业及关联企业或者与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休3年内,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原任职务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矿产资源开发,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注册涉矿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涉矿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在民营涉矿企业或者外商投资涉矿企业任职或者兼职取酬;
(四)从事向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推销物资、矿用设备等有偿中介活动;
(五)向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借款或者以个人名义借贷给矿产资源开发企业;
(六)以合股、干股分红等方式从涉矿企业获取利益;
(七)其他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本规定第三条禁止的情形的,该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督促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矿产资源开发;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该领导干部作出处理。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矿产资源开发的,不得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规避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担任相应企业、代表机构的高级职务,不得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转让股份。
第七条 领导干部因职务调整、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出现本规定第三条禁止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规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向组织作出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短期难以完全退出的,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并按照承诺时限退出到位。
第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严格约束、教育管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组织报告。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督促领导干部规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矿产资源开发行为。
第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作为干部考察考核、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的重要内容,强化日常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机构和审计机关在案件调查、巡视巡察和审计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有不如实报告、不及时纠正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参与矿产资源开发问题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每年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上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立项、资源配置、矿业权许可、股权变更、矿产交易、安全生产等部门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其业务范围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纪委监委机关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